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張靜枝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佳慧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黃佳慧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騎車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翁張靜枝騎乘醫療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沿嘉義市西區康樂街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路段與新民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於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過程中,若行向燈號已轉變為紅燈,應注意下一時相綠燈進入路口之車輛動態,卻疏未注意,未行走設置於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且於行向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之際,猶未注意車況繼續前行,其所騎乘之醫療電動代步車因而遭黃佳慧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致被告二人均人、車倒地,被告翁張靜枝因此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膝挫傷及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黃佳慧則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二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被告二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