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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玲雪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000 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日間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任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黃文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姓名詳卷),沿上開道路由東向西駛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避煞不及而撞上,告訴人黃文益、黃○○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文益因而受有頭部、眼周圍區域鈍傷及頸部、膝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黃○○因而受有右眼角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文益、黃○○告訴被告陳玲雪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文益、黃○○2 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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