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257,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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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99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文賢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晚上7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發現行駛道路錯誤,而其明知車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適告訴人張○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左後外側車道亦駛至同一地點,見狀後避讓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除因此受有右股骨榦骨折、右膝挫傷、腹壁挫傷、頭蓋骨線狀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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