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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宜恩於民國109年3月8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阿里山森林火車鐵路平交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廖振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任秀茹在同向車道前方,被告於鐵路平交道柵欄剛升起時,即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告訴人廖振乾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廖振乾、任秀茹人車倒地,告訴人廖振乾而受有右膝、小腿多處挫擦傷;
告訴人任秀茹則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狀【見交易卷第21-22頁】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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