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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杰於民國109年5月3日早上5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三合市場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雖先行返家休息,但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上開飲酒處騎乘牌照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嘉義市住處,途中經過嘉義市軍輝路與軍輝路91巷交岔口處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察覺林俊杰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晚9時29分許,對林俊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俊杰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仍不知檢束,再犯同種類之罪,惡性不輕;
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為製茶工(見本院卷第51頁);
患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見本院卷第53、54頁之診斷證明書);
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不低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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