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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宏展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165 線公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路口(即嘉 165線公路與嘉136 線公路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顯示方向燈且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欲駛入嘉136 線公路。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SW-758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啟庭(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同向沿嘉165 線公路機車道行經該處,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手腕、左膝及小腿挫傷、下巴及嘴唇擦傷等之傷害。
李宏展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宏展之自白(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卷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82頁)。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證人曾啟庭之證述(警卷第12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28頁)、被告之駕駛執照、汽車使用執照(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31頁至第頁32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頁26頁)。
㈤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9 年1 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頁)。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10月8 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488號函檢送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090961 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可參,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9頁),惟迄今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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