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267,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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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榜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文化路與工業五路之交岔路口擬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李宜蓁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駛至,2 車遂不慎發生碰撞,李宜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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