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27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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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47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瓊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3時5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7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吉祥街口處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林許三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處時發生擦撞,致林許三枝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見嘉交簡卷第23-25頁】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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