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280,2020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38號、109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三雄於民國108年5月 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MAE-35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安和街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顯示紅燈時,停車等綠燈顯示時才能通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中山路、安和街之交岔路口時,遇到嘉義市○○街○○○○○號誌顯示紅燈,被告先停等紅燈,可是,未等到綠燈顯示,即起步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吳○○(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中山路自西向東之方向行駛,穿越同一交岔路口,兩人均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告訴人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顏面挫擦傷、雙手及雙膝擦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於偵查時,除被害人吳○○提出告訴外,其法定代理人黃○○亦有提出告訴,茲據告訴人吳○○、黃○○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