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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滿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業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左側有告訴人彭遠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宣信街由南往北方向(與被告同向)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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