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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蝶
楊又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26號、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秀蝶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權路口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楊又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楊又儒受有右腳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被告林秀蝶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被告2人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2人於109年8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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