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豪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鎮○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9.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即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因道路前方塞車,前方的車輛包含林○○所駕駛的B車,均已煞車並減速慢行之道路狀況,待被告蔡佳豪發現B車已幾乎處於停止的狀況始緊急煞車,卻因未與前車保持足供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B車,致B車失控向前追撞告訴人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後彈往內側車道,A車復繼續向前追撞C車,C車再向前追撞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左側手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