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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綾於民國108年9月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成仁街由北往南方向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暫停車輛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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