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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芊伃於民國109年5月30日7時3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與世賢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慢車道車行狀況,即貿然違規從快車道右轉世賢路二段,適同向由告訴人李○○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即其妻江○○直行往前,欲通過路口時,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身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送醫救治,告訴人李○○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
告訴人江○○則受有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及左胸鈍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於109年9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經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後,告訴人2人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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