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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睿
詹飛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22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品睿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為000-000號之普重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永安街南往北行經垂楊路、興中街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由告訴人即被告詹飛雄所騎車牌為000-000號之普重機車先行;
而被告詹飛雄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在垂楊路、興中街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品睿受有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腳趾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詹飛雄則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骨骨折併鼓膜炎、左側第二腳趾骨折、第三趾蹠關節脫臼、第四蹠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對方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雙方調解成立並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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