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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温信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9時49分許,沿嘉義市西區興美六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途經興美六路LED路燈桿302681號前,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疏未注意靠邊行走,適告訴人曾上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行走於機慢車道之被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見嘉交簡卷第33-41頁】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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