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310,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鈺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翁鈺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佐文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翁鈺涵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鈺涵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南北向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李佐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東西向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李佐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佐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鈺涵對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李佐文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伊是直行車,告訴人李佐文連看都沒有看就撞到伊車駕駛座車門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佐文指述稽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足資佐證。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丁字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4月17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19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5月27日路覆字第1090052944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