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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穎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芳安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芳安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綠燈欲左轉彎,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許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慢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挫傷瘀血、腹壁挫傷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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