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31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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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金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2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後庄1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張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OO,沿後庄17巷由南往北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張OO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鄭OO則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OO、鄭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金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39、41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O、鄭OO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11頁,偵卷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20至40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5段與後庄17巷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造成本件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發生本件車禍時,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35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6、41頁),以俾防禦。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張OO、鄭OO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損失,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無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張OO、鄭OO受傷後,經急診治療住院,各12日、8日,並分別需專人看護照顧6個月、3個月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警卷第33至34頁),足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並擔任中埔分局民防隊做分隊長之義工,獨居,與太太分居,有4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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