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桓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 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2月18日16時許至同日18時4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 號租屋處內飲用酒類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嘉義縣布袋鎮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信義街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高○○(93年生,高○○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太平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致所駕車輛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高○○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頭部鈍傷、牙齒損傷、左手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嗣後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09年9月 2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而於翌日送達本院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從而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