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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安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安良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溪口鄉南向252公里800公尺處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適有告訴人洪蔡○搭乘由其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中線車道直行駛至,告訴人之夫見狀緊急煞車導致失控撞擊護欄,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縫合術後、右踝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2人於109年9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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