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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綺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9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杭州三街口時,本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何寶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杭州三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胸部第7 、8 、9 、10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胸壁挫傷、背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右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於109 年9 月24日送達於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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