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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櫻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櫻倩於民國109年2月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嘉義市高鐵大道與大溪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打方向燈向右轉,適有告訴人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高鐵大道同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左手橈、尺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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