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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良於民國108年7 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街口時,將該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俟停妥後欲開啟車門下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鬥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
適有告訴人林誼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許珈瑜,沿中山路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上開機車向前滑行而撞及陳惠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林誼慧受有右尺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許珈瑜受有右側手肘及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 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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