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348,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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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同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同河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鄉○○路00號「99大賣場」前,欲從賣場停車格由東往西倒車駛離,其本應注意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告訴人林陳紅霞走在車後,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臉擦挫傷、左髖骨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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