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南偉於民國109年5月2日4時30分許,駕駛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保○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街與西○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至紅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對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夜間視線不良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何○○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安路由西往東直行欲通過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行車動態,致雙方車輛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