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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64 、26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藝齡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 年1 月31日,應予更正)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大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時1 分,應予更正)行經大義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忠義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與他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適有告訴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義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並正直行穿越同一交岔路口,未能與林○○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右轉,致碰撞林○○所騎乘機車,林○○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終身無法工作、維持生命日常生活、需專人周密照顧之重傷害,經林○○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林雅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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