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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重輝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五虎寮橋路之交岔路口之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告訴人林OO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於左轉五虎寮橋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
此外,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又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69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9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憑,惟告訴人已於109年9月2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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