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367,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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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騰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逸騰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前約3 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附近,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因施用愷他命致精神不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8 年4 月6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同凌晨1 時39分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偏離車道去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現場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9包(黃逸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嗣員警對黃逸騰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逸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至52、59頁),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蘇聖欽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8至64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至55、87至89頁)。

另被告於發生事故後之108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27分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面容呈現睡意、閉眼、打瞌睡之情形,此亦經本院於另案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檔案內容無訛(見偵字卷第12至31頁),並有警詢錄影光碟檔案擷取照片16張附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款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誤會,惟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所差異,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 至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約束所為,竟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有疲憊、精神不佳之情形,竟仍在此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甚因而發生碰撞事故,已有害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尿液經測得之愷他命類毒品濃度(見偵字卷第55頁)、雖發生事故然幸尚未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在麥寮六輕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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