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37,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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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春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王皆勝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349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
一、李春生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365 巷5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弄與吳鳳南路345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王皆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鳳南路345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王皆勝受有左下背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外傷導致左側小腿蜂窩組織炎和皮膚膿瘍,經手術治療等傷害。
二、案經王皆勝告訴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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