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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騰毅於民國108年8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168線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阮○○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型機車,沿同向後方之外側車道行駛。
惟於同日12時8分許,被告駕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和同向前方由證人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駕車緊隨其後。
嗣證人吳○○前方之車輛突然緊急煞車,證人吳○○見狀後,亦即時將車輛煞停,然被告所駕車輛因與證人吳○○所駕之車輛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瞥見證人吳○○所駕車輛突然停止前進後,因認將追撞證人吳○○所駕車輛,遂立即右打方向盤,將其所駕車輛向右偏轉至外側車道,希翼能避免二車發生碰撞,惟被告此舉不僅仍令其所駕車輛與證人吳○○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因其所駕車輛突然右偏至外側車道,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睹見上情後,亦煞車不及,其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與被告所駕車輛之車尾部位發生碰撞,告訴人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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