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384,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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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蜂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5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於109年9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飲用3杯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縣朴子市祥和三路(起訴書誤載為祥三路)西段之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祥和三路東段、舊嘉45線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段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的測試,測得吐氣中的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至11、14至1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1年9個月後,即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材板模工作,離婚,與母親同住,有2個未成年子女,子女均與前妻同住,由前妻扶養,並未負擔扶養費,有3個姐姐,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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