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392,2020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原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65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何昌懏明知其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卻於108年8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內側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友愛路31號前時疏未注意,逕行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適有告訴人王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友愛路外側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遂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肩胛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且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之案件,前業經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於108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書並載明告訴人願不追究本案相關刑責,此調解書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核定在案之情,有本院108年10月29日嘉院聰民捷108核字第4605號函及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8年10月15日108年刑調字第0921號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25頁至第30頁)。

則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108年10月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時,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喪失,縱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仍不得再行告訴。

告訴人卻於109年2月11日再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將本案轉介調解時,雙方已表明前經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於偵查中表明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第48頁),檢察官未能查悉上情仍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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