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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隆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0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速限,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劉堂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時,不慎自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七、八肋骨、腓骨、鎖骨幹骨折、左側前額深撕裂傷、左上眼瞼撕裂傷、左頰複雜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手皮膚撕脫傷、左肘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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