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418,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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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雅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53號
被 告 翁雅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雅芬於民國109年1月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吳鳳北路與公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公明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往公明路行駛,適有林文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翁雅芬所駕車輛對向駛至,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翁雅芬因有前揭疏失,致所駕車輛前車頭不慎撞擊林文顯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林文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腳踝擦傷、左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雅芬對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文顯之指訴可參,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被告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及蒐證照片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憑。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當時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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