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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原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43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黃麗麗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處所標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前,啟動其停放在上址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貿然騎乘上揭機車進入車道,擬橫越道路中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江炳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方駛至,見狀因煞避不及致車輛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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