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43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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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勝明於民國109年10月29 日6時至8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居所飲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道○號涵洞下,因安全帽未扣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江勝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勝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反面;

偵卷第37-38頁;

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 頁)、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見警卷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4 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

兼衡以其本次係第8 次酒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及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低,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自陳無業、一個人住、有2 個小孩與前妻住在高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是領殘障補助(見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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