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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碧珠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行經嘉義市文化路地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保持安全距離,嗣李○○減速行駛,被告見狀不及煞停,追撞李○○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李○○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經李○○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李○○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3至1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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