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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春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春賀於民國109年1月27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司同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該村興化廍圓環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外車道。
適有告訴人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胡○○,沿富裕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圓環,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胡○○人車倒地,告訴人謝○○並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胡○○受有雙手及左髖部挫擦傷之傷害(胡○○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9年11月20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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