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466,2021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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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娟犯無照駕車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僅領有得駕駛自動排檔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手動排檔小型車,其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誌丁字路口由南往北(原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倒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除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外,也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倒車,適陳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美北村美北幹16右支2電線桿前道路由西往東(原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靠右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陳淑娟所駕駛車輛後車斗左後側遂擦撞騎乘機車而至之陳清海,陳清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嚴重壓砸傷並肱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壓迫併橈神經、臂神經斷裂和肌肉斷裂與皮膚缺損(12×6公分、7×4公分)等傷害,嗣經持續回診、復健,惟仍有右前臂、右手指活動不良、右手肘及右手腕主動活動度及無力等情形,而遺留有嚴重右上肢功能障礙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淑娟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而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之罰金」,原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非屬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故本案原先分案為獨任案件。

然本案嗣經調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持照條件僅得駕駛自動排檔車,不得駕駛手動排檔車,又其本案所駕駛肇事之車輛為手動排檔小型車,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屬「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仍應評價為「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形,若其本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具有過失而應負擔刑事責任,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若被告所為是無照駕車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其所涉犯之罪法定刑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依被告於先前對於本案之諸多情節仍有所爭執,本案未能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或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被告所涉本案當屬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

是本案乃依上述說明行合議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被告陳淑娟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且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行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15日審理時固就其上開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09頁),然其先前僅就其於上開時、地倒車,因有前述之過失致與告訴人陳清海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供認不諱,而矢口否認有何無照駕車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重傷害之情,並主張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刑事聲請狀)。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因有前述之過失,致其所駕駛車輛後車斗左後側與騎乘機車而至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臂嚴重壓砸傷並肱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壓迫併橈神經、臂神經斷裂和肌肉斷裂與皮膚缺損(12×6公分、7×4公分)等傷害等情節,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10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51至52、17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至9、11頁;

本院卷第181至184頁),且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1月3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234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1月29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0329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與勘誤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2月18日路覆字第110000502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1、23至27頁;

偵卷第6至7、11至12頁;

本院卷第73至77、83至8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先前雖以「路這麼大條」或「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主張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56、67頁),惟:⒈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案發之路段並非單行道或是指定應行駛於左側車道之道路,是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行駛,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自然較靠近被告倒車駛出之路口。

故縱使該處道路路幅甚寬,告訴人斯時靠右行駛或未靠左行駛,也難認有何不當而得執為肇事因素。

⒉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騎乘機車由西往東直行,對方於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美北幹16右支2電線桿前倒車,伊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撞上了,當時速度很慢約10公里,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對方左後車斗並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8頁)。

再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3月20日上午騎機車發生車禍,對方的車輛是貨車,該處是1個十字路口,對方在倒車,然後向後倒車時與伊擦撞,伊當時是往東方向、靠右側行駛,然後對方向後倒車,伊要向左邊閃也閃不過就撞到,因為伊的機車比較矮,人比較高,所以當時對方貨車車斗是撞到伊的人,伊倒地之後還有滑行一小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佐以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最終所在位置,相對於告訴人原先靠右行駛之路徑而言,確實有偏左之情形(見警卷第23頁),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錄現場地面從被告所駕駛車輛後車斗左後側延伸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最終所在位置間,有遺留1道刮地痕(見警卷第17頁)。

以上開機車最終所在位置及現場地面遺留刮地痕,佐以車輛行駛終遭撞擊或擦撞,通常仍因存有部分動力而確實不會即刻倒地並維持不動,而多會隨著原先駕駛人所採取駕駛動向的方向慣性移動或滑動,足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原先靠右行駛,見被告突倒車出現,其有欲向左閃避,但仍閃避不及,因此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節,應屬可信。

顯見被告駕車倒車而出之情,對告訴人而言是措手不及而難以防範,縱使告訴人見狀而欲採取閃避之舉措,也閃避不及,難認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有何被告所主張未注意減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況且,本件於偵查中經送鑑定,及起訴後經送覆議,亦均認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1月3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234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0年2月18日路覆字第110000502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6至7頁;

本院卷第83至86頁),上開鑑定與覆議之結果與依據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堪認上開鑑定、覆議結果亦屬可採。

是被告主張告訴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雖另主張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應尚未達成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

惟查: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

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

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列重傷害,所稱「毀敗」是指各該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各該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各該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1目、2目等器官脫離本體或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

至其餘情形之傷害是否達於機能「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視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

⒉本案參酌①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右上臂嚴重壓砸傷並肱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壓迫併橈神經、臂神經斷裂和肌肉斷裂與皮膚缺損(分別惟12×6公分、7×4公分)」,「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20年03月20日09:31到急診,於2020年03月20日於急診辦理住院,並於2020年03月20日施行右肱骨外固定器固定,右前臂重建與靜脈移植和右前臂及上臂殘存皮膚植皮手術,於2020年03月20日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2020年03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另於2020年03月31日施行右上臂肌肉切開與右前臂及右上臂筋膜切開併清創手術,併於2020年04月02日施行右上臂肌肉切開與右前臂及筋膜切開與植皮手術,於2020年04月11日出院」等語(見警卷第15頁),②109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右肱骨幹骨折」,「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20年05月31日於門診辦理住院,並於2020年06月1日施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2020年06月05日辦理出院…並於2020年04月23日、2020年05月21日、2020年06月11日至骨科門診就診,現右上肢功能永久受損,無法再從事粗重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7頁),③109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2020年04月13日、2020年04月20日、2020年04月27日、2020年05月11日、2020年05月25日、2020年06月22日、2020年07月20日於整形外科門診追蹤,預計9月行神經修補術」等語(見偵卷第11頁),④10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右前臂嚴重壓砸傷併肱骨骨折術後併橈神經斷裂」,而「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20年08月31日、2020年09月14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共計2次。

於2020年09月16日於們診辦理住院,於2020年09月17日施行右上臂近端與右肘遠端神經放鬆手術及右橈神經移植手術,於2020年09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日數7天。

仍需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再者,本案起訴後,經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該院以109年12月29日戴德森字第1091200208號函覆「病人陳清海於109年9月17日接受右上臂近端及右肘遠端神經放鬆手術及右橈神經移植手術後,密集且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

病人現況為右手肘及右手腕主動活動度差及無力,嚴重右上肢功能障礙。

因病人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故其預後及改善的程度仍需持續追蹤觀察。」

(見本院卷第43頁),及以110年3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00300069號函覆「截至民國110年3月10日止,病人陳清海仍持續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中。

依病人之病歷記載,病人之右前臂及右手指功能已有改善,惟其右手肘彎曲仍差,以致無法達到功能性。

又慮及病人係於109年9月17日接受右上臂近端與右肘遠端神經放鬆手術及右橈神經移植手術,至今未滿半年,依醫學經驗,病人之右上肢功能非完全無改善空間,故有關病人右上肢功能障礙是否已達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乙情,尚難據以判斷。」

(見本院卷第91頁)。

而後復經本院於告訴人接受上述右上臂近端及右肘遠端神經放鬆手術及右橈神經移植手術於半年後再次函詢,該院則以110年5月12日戴德森字第1100500048號函覆「⒈『右手肘及右手腕主動活動』於日常生活中之具體運作,如:提取物品等動作。

病人陳清海係因『右手肘及右手腕主動活動度差及無力』導致『嚴重右上肢功能障礙』。

⒉病人原先之右前臂、右手指活動不良,雖現已有部分恢復,但仍無法完全恢復致影響抓握。

⒊依臨床一般經驗,病人受傷害後一年,其病症應會較穩定而不易有明顯改善空間…惟以患者之現況傷勢判斷,其右上肢存有前述之功能障礙,若病人縱經復健仍無法改善右上肢障礙狀況,應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中右手為提取、抓握之活動,且無法再從事粗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致98頁)。

可知,依照上開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歷次函覆,於一般臨床經驗上,受傷之病症於事發後經過1年之時間,病症多會呈現穩固而不易有改善之空間(即所謂「穩定期」)。

且告訴人經過長期診治、復健,雖右前臂及右手指功能已有改善但仍無法完全恢復,並會影響日常抓、握等動作,且迄今仍有右手肘及右手腕主動活動度差及無力等狀況,造成其日常生活中無法利用右手有效進行提取之動作,更無法再從事粗重之工作,而屬嚴重之右上肢功能障礙。

⒊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受傷勢主要在右手,目前還有持續回診、復健,伊右手目前無法往上折,如果要舉高,需要另1隻手輔助將右手向上推,右手無法自主性抬高,手只雖然稍微能動,但無法握,要提東西也提不起來,手也無法轉動,手肘只能部分彎曲,伊在出車禍之前是右撇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益徵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經過持續之醫療、診斷,確實仍存在上述右前臂、右手指活動不良、右手肘及右手腕主動活動度及無力,而有嚴重右上肢功能障礙之情形,其右手部機能確實已達嚴重減損,且難以治癒之程度,是告訴人因本案被告之行為,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堪予認定。

被告空言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顯非可採。

⒋又被告前雖曾具狀聲請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送請其就診之醫院或其他教學醫院鑑定是否屬於刑法之「重傷害」,然本案經參酌前開事證,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達到刑法所稱之「重傷害」乙節,已臻明確,是並無依被告之聲請送請相關醫院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雖以其有合法取得自動排檔車輛駕駛執照,並在公司擔任駕駛多年,故其本案駕駛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無駕駛執照駕車」。

惟:⒈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該所函覆本院略以「查陳○娟領有持照條件為『駕駛自動排檔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手動排檔車之小型車,合先敘明。

又查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手動排檔車』。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2月22日嘉監駕字第109035311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而後再向交通部函詢,經獲函覆「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三、本案汽車駕駛人領有持照條件為『駕駛自動排檔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手動排檔自用小貨車,屬未依駕駛執照所載持照條件駕車,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有交通部110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900378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規定,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得駕駛之車輛條件,就考領駕駛執照路考時,使用之考驗車輛為自排或手排予以區分;

現行持照條件係記載於駕照上之「持照條件」欄位,並於背面說明持照條件,如「正常」或「A」為「無限制」(可開手排或自排車),「B」為「駕駛自動排檔車」。

現行自排及手排汽車駕駛執照筆試並無不同,路考之考驗科目(如路邊停車、倒車入庫、曲線進退、上坡起步、換檔穩定測試、行人穿越道、鐵路平交道、全程環場等)雖無不同,但手排比自排有較複雜之排檔及離合器操作,尤其「上坡起步、換檔穩定測試」之考驗科目,其駕駛技術要求、駕駛要領顯有不同。

如民眾領有持照條件為「駕駛自動排檔車」駕照而駕駛手排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被告雖領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但其「持照條件」欄記載「B」(見警卷第32頁),僅能駕駛自動排檔車輛,惟被告本案駕駛之車輛為手動排檔車,即不符合其持照條件而駕駛本案車輛,其所為仍與「無駕駛執照駕車」相當,縱使被告實際上駕駛上述手動排檔之自用小貨車多年,亦無礙於其實際上並未領有得駕駛手動排檔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於本案駕駛手動排檔車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認定。

二、從而,被告先前之辯解均非有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照駕車過失致重傷罪。

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然嗣於審理中公訴人已當庭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照駕車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208頁),故已無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0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因而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重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範圍未能達成共識,因此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非輕微等情節,又其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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