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50,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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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17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二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二段490 巷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自後追撞沿同向在前由宗雯蔚騎乘後載其配偶即告訴人葉政宗於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之956-LTP 號重機車後端,致宗雯蔚、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脛骨下端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政宗告訴被告黃素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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