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54,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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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姵圻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 號附近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路邊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前,被告劉姵圻疏未注意,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卿○○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劉姵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姵圻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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