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55,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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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明崇於民國108年8月16日7 時55分許,駕駛MWV-336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67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而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蘇沈丁灼無照駕駛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造成告訴人蘇女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股骨關節零件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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