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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麗雪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嘉7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如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均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何水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方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仍貿然跨越劃設有黃虛線之允許超車路段,而侵入對向車道欲超車,告訴人何水永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郭麗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何水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3節閉鎖性骨折、頸椎第3、4節椎間盤破裂合併脊髓不完全性損傷、頭部外傷合併眼眶骨骨折及腦挫傷、左髖臼穹隆和後壁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前往到場處理,被告郭麗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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