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交易,64,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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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浚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早上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OO鄉OO村OOO之村里彎道上坡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偏左行駛。

適黃OO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峻狹坡路下坡時,本亦應注意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依上開同一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李浚育所駕駛之上坡車先行。

雙方因前開過失行為,造成李浚育所駕車輛擦撞黃OO所騎機車之左手把,導致黃OO重心不穩摔入一旁水溝,而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黃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李浚育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O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證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無疑。

又按「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同規則第100條第3款前段亦有明訂。

告訴人騎車自同一峻狹坡路下坡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同依上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未停車禮讓上坡車即被告之車輛先行,其亦有過失甚明。

另,為助益整體交通之流暢,因下坡車較上坡車具有避險能力,值此地勢時,若現實上兩車於坡道中途交會時有發生擦撞之可能性,上坡車即取得用路之路權,故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而言,同有肇事原因。

雖告訴人亦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案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

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至派出所向警員坦承肇事,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警卷第1頁),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告訴人就醫後,經醫師實施開顱清除血塊及腦壓監測器放置手術,復隔2日,再經醫師施實施開顱清除血塊手術,告訴人術後宜休養2個月,日後有可能發生癲癇等情,俱見告訴人醫治過程及術後復原階段所承受之疼痛程度非輕;

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三專畢業、已婚、生有三名子女;

雙方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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