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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英於民國108年8月20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路邊停車處由北往南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自路旁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於其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鄧嘉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彈飛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及粗隆間骨折、右膝上截肢遠端肢體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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