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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安德於民國108年9月23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台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斗街30號前之無號誌丁字路口往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往左迴車,適告訴人劉文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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