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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芬
被 告 柳育青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簡世芬(下稱被告簡世芬)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354 號前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迴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柳育青(下稱被告柳育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簡世芬受有雙膝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柳育青受有左無名指遠端指節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
因認被告簡世芬、柳育青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簡世芬、柳育青等人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相互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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