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承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4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承堯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力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康樂街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告訴人蔡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康樂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開街口,亦疏未注意遵行閃光紅燈號誌,於通過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因有前揭疏失致均閃避不及而兩車相撞,告訴人蔡志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胸壁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傅承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於109年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