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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彥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嘉168線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21公里500公尺處之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適告訴人黃素珠騎乘MVW—96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直行通過該號誌交岔路口,待發現被告所駕之小貨車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3.4.5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及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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